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张婷,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罗金华。
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被上诉人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孙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4日,华益村委会向郑XX出具收据3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事由均为集资款,金额分别为3,962元、3,962元、4,528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1993年7月13日,华益村委会向郑XX出具收据3份,编号分别为086429、086430、086431,收款事由分别为原凭号XXXXXXX(高连根)原700股,配股630股;原凭号XXXXXXX(建行)原700股,配股630股;原凭号XXXXXXX(建行)原800股,配股720股;收款金额分别为2,331元、2,331元、2,664元。
1994年11月24日,双鹿公司向郑XX出具红利凭证,载明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凭证对应的1994年红利分别为140元、140元、160元。
上海青浦华益五金厂(以下简称“华益五金厂”)原系华益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1999年,华益村委会与赵元兴通过上海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华益村委会以628.97万元的价格将华益五金厂和上海青浦华益五金喷涂厂转让给赵元兴。后华益五金厂的出资人变更为赵元兴等三人,目前该厂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记录反映,持有人名称为青浦华益的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BXXXXXXXXX,于1992年7月21日开户,账户内法人股于2007年6月13日交易过户,目前处于销户状态。
因1994年分红之后,双鹿公司再未向郑XX分红,华益村委会也未将股权确认至郑XX名下。郑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华益村委会代郑XX购买的双鹿公司法人股4,180股(成本共计19,778元)及其历年分红、送股等权利利益归属于郑XX。审理中,郑XX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华益村委会代郑XX购买的双鹿公司法人股4,180股(成本共计19,778元)及其历年分红、送股等全部利益归属于郑XX,并将前述利益对应的款项返还给郑XX(即确认证券账户号:BXXXXXXXXX或BXXXXXXXXX,户名:青浦华益之账户内对应的股票5,808股或相应的对价归郑XX所有,并由华益村委会返还郑XX)。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郑XX要求确认相关账户名下的股票或相应对价归郑XX所有,并由华益村委会返还给郑XX。对此,郑XX应举证证明华益村委会代郑XX持有系争法人股、系争法人股仍登记在华益村委会名下,或华益村委会抛售其名下的法人股并取得相应的对价利益。但郑XX未能完成前述举证义务。相反,郑XX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争法人股原登记在华益五金厂名下,并已由华益五金厂抛售。而华益五金厂与华益村委会系不同的主体。因此,郑XX在明知法人股并非由华益村委会实际代持并抛售的情况下,仍向华益村委会主张确权并要求返还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如郑XX认为其与华益村委会存在代持关系,因华益村委会之故,造成郑XX无法获得股票权利或收益而产生损失的,可以另行向华益村委会或适格主体主张赔偿。至于原审中郑XX要求追加华益五金厂和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报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其理由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反映郑XX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故无追加的必要,原审法院对郑XX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郑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益五金厂与本案关系密切,原审未予追加为共同被告,与法相悖。追加浙报公司亦有利于查明系争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但原审不予追加,显然不妥。郑XX将购买股票的款项交付华益村委会,由其代持股票的意思表示明显,至于华益村委会再行委托他人持股,并不影响郑XX向华益村委会追索股票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支持郑XX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益村委会答辩称:系争股票并非华益村委会代持,郑XX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若系争股票权益被侵害,应当由侵害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华益村委会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证明系争法人股系登记在华益五金厂名下,虽郑XX认为其购股款系交付华益村委会,即应由华益村委会为其代持系争法人股,但郑XX对此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且实际持股人亦非华益村委会,华益村委会与华益五金厂亦系不同的法人主体,而郑XX主张之诉又为股票权利确认之诉,鉴于系争法人股并非登记于华益村委会名下,则原审法院对郑XX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若郑XX认为股票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郑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4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