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张某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王进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文珉、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林、第三人王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张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经被告居间,原告与第三人就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月30日,被告提出要求第三人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尾款保证金放在被告处,但第三人不同意,经三方协商,由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并以第三人名义交给被告。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已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另行向第三人偿还了上述3万元借款,第三人也表示在被告处的3万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予以拒绝,第三人也不愿向原告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
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确实有第三人支付的尾款3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当时还出具了收据,但因第三人尚有佣金29,000元未付,故佣金应从该笔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只应返还1,000元。
第三人王进福述称,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尾款3万元,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支付3万元,没有拿到过收据。原告确实向第三人借款3万元,但后来原告已归还。至于被告处为何有以第三人名义保管的尾款,第三人不清楚,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且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系到手价,也无需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买受方、乙方)、被告(居间方、丙方)、第三人等(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为29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同日,原告(买受方、乙方)、第三人等(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及尾款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2013年1月3日、1月30日、2月28日,第三人分别出具其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83万元、100万元、105万元的收款收据。目前,上述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已交付。
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载明其借第三人3万元,于交房后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性质为尾款,物业地址为好家园9号401室,付款方式为现金3万元,付款人为王进福。目前该收款收据原件在原告处。第三人表述原告已将3万元借款还清,借条原件已还给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3万元尾款保证金,也没有任何钱款在被告处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出具付款人为第三人的3万元收款收据,但第三人当庭明确表述其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也无任何钱款在被告处保管,而该收款收据原件目前在原告处,且该笔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房屋交易所涉的290万元房款也已全部付清,故该款应系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钱款,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被告以该款系第三人的钱款,应扣除其应付佣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其要求被告作为居间方退还保管的钱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将该款予以返还。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张某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上海德耀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