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林XX,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上海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周XX,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孙XX,女,1985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XX,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龚XX,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叶XX,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冷XX,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缪XX,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吴XX,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周XX,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周X,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江XX ,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周XX、林舒平、上海中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梁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林舒平、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XX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6351%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被告中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300万元。自借款到期后被告周XX未还款,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周XX、林舒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周XX、林舒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070.15元、逾期利息69,188.43元(暂算至2013年12月27日)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周XX、林舒平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91,931元;4、判令被告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对被告周XX、林舒平上述第1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XX、林舒平、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周XX、林舒平、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中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3、《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周XX全额发放借款,据借款凭证:该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7.6351%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
证据6、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周XX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以及暂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应还款的金额;
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周XX与被告林舒平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舒平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给还款责任;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周XX、林舒平、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周XX、林舒平、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周XX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周XX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挚公司、周XX、王XX、叶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孙XX、龚XX、冷XX、XX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与被告林舒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舒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XX、林舒平、中挚公司、周XX、孙XX、王XX、龚XX、叶XX、冷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林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周XX、林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8,070.15元、逾期利息69,188.43元,合计77,258.58元;
三、被告周XX、林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周XX、林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1,931元;
五、被告上海中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XX、王XX、叶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孙XX、龚XX、冷XX、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中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XX、王XX、叶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孙XX、龚XX、冷XX、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XX、林舒平追偿。
案件受理费32,1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713元,由被告周XX、林舒平、上海中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XX、王XX、叶XX、缪XX、吴XX、周XX、周X、江XX 、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