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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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队2号,无固定住所。2005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2007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5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五百元,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无固定住所。2001年11月因流氓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2006年11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2009年10月因犯持有假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暂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06号。2011年5月因出售淫秽物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董元友、被告人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大量购进,并在其租借的无名小店内予以销售。2013年3月16日,乔某某将该店内设备及库存侵权复制品30,000余张等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又雇佣曹某某并在乔某某的帮助下继续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联系房东杨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在该店从事销售并协同曹某某至托运站提货,为曹某某、高某某提供其之前的进货渠道和客户信息并指导曹某某通过电脑网络与供货商联系进货。2013年3月22日下午,民警根据线索至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曹某某、高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光碟共计41,800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达41,800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虽然曹某某已经认罪,但辩护人认为曹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是违法但不是犯罪,应该受行政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曹某某销售盗版碟片的数量没有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夫妇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很小,不能按照碟片的张数以未遂定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的文化程度低,缺乏知识产权权利意识。高某某从盘下店经营到案发只有短短几天时间,在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其行为是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起,被告人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是侵权音像碟片的情况下,仍低价购进大量侵权音像碟片,并在其租借的房屋内予以销售。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乔某某将该店内设施及库存超过30,000张的侵权音像碟片等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夫妇。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又雇佣曹某某并在乔某某的帮助下继续经营。经营期间,在被告人乔某某的联系帮助下,被告人曹某某与上述房屋的房东杨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乔某某还陪同曹某某至托运站提取侵权音像碟片,并提供其之前的进货渠道和客户信息,指导曹某某通过电脑网络与上述供货商联系进货。2013年3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各类碟片共计41,800张。2013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被扣押的41,800张音像制品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以8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包括各类设施和3万余张盗版DVD光碟作价转让给其叔叔曹某某、婶婶高某某。他们盘下后,就让其到店里打工,其主要负责联系供货商,看店及登记每天的进、出货数量,曹某某主要负责运货,高某某主要负责管钱。被告人乔某某还提供供货商的联系方式和QQ号码,其在乔某某的指导下建立了销售渠道,通过电脑网络联系盗版碟片供货商。一部分碟片是店盘下后进的货,盗版光碟主要来自广州,该店主要是通过零售和批发卖给某某地区的小商贩。通过对照片的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其经过某某西大街90号时发现一间卖盗版光碟的商店,于是就进去买碟片。当时店内有一个女子在北面的一个房间里将散装的盗版DVD光盘装到光盘外包装盒内,有一名男子在玩店里的电脑,另外一名男子站着和玩电脑的男子在聊天,还有一名男子将盗版DVD光盘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后正打算走出店门时正好被民警拦住。后民警将店内人员带回派出所。经过对照片的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就是当时手提装满盗版光碟的黑色塑料袋准备出门时被民警拦住的男子,曹某某就是在店内玩电脑的男子,贾某某就是民警来时与曹某某聊天的男子,被告人高某某就是当时在店内封装盗版DVD光盘的女子。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其到某某西大街弄堂里一家无证批发盗版碟片的小店,想批发一些盗版的故事片和电视剧。进店后一年轻的小伙子接待其,其自行挑选了一些碟片,和该小伙子说好以1.6元一张的价格批发50部故事片,大概有70张DVD。正准备付钱时,民警进店检查,将店里的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该店里卖的都是盗版的碟片,很便宜。2013年1月份起,其一般一周去该店一到二次批发碟片,当时的老板姓乔。后该店换了老板,工作人员除了上述小伙子外,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中年女子,房间内堆放的盗版碟片大概有几万张。经过对照片的辨认,其辨认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及被告人乔某某。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某某镇西大街90号的房东,其曾将该房屋租借给被告人乔某某开店销售DVD影碟,后在乔某某的介绍下于2013年3月20日将店面租借给被告人曹某某,并签有租房协议。其不清楚这家影碟店开了多久,以前是乔某某开的,后来乔某某称转让给曹某某。经过对照片的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曹某某、乔某某。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浦东新区三林派出所的民警。2013年3月22日14时许,接线索后,其和其他民警等人至浦东新区某某镇西大街90号无名小店,在店内查获大量盗版光碟,并当场抓获涉案的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后将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及曹某某带至三林派出所接受调查。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案发现场及查获的各类光碟的照片等,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涉案房屋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存放并待销售的音像碟片41,800张的事实。
7、腾讯QQ截屏信息以及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提供的多家供货商的网络QQ昵称以及同案关系人曹某某通过电脑网络同QQ昵称为“苹果DVD”、“蓝光影业”、“动漫的一家”等盗版碟片供货商联系进货的情况。
8、协议,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将某某镇西大街90号店面(包括店内一切物品)转让给被告人曹某某,并收取曹某某转让费85,000元。
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与房东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西大街90号房屋的事实。
10、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明涉案被查获的41,800张音像制品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11、公安机关出具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被告人乔某某因上一次犯罪刑满释放的日期。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制品而予以销售,查获待售的盗版音像光盘达41,800张,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无证经营涉案无名小店出售侵权音像制品时间较长,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无证经营涉案无名小店出售侵权音像制品时间较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乔某某、曹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从盘下店面至案发时间确实较短,但被告人曹某某在主观上明知被告人乔某某之前经营涉案店面系用于销售盗版碟片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将该店面连同设施及数万张盗版碟片一并作价后购买,并雇佣其侄子曹某某至店内帮忙,在原先店内余留碟片的基础上继续购入盗版碟片对外予以销售。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人曹某某出面签订,其又至托运站提取侵权音像碟片至店内进行销售。故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显著轻微。案发时其经营的店内被查获的盗版碟片数量达四万余张,应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在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盘下涉案房屋继续用于销售盗版碟片系两人共同商议决定,转让费由两人共同支出。盘下店面后,被告人高某某主要负责管理店铺及收取钱款,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从属、次要地位,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前科劣迹、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查获的四万一千八百张侵权光盘予以没收。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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