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
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薇,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诉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13位自然人股东之一,占有的股权比例为2.5%。2006年6月6日,13位自然人股东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签订协议,将所持XX出租100%股权转让于海博出租。2007年7月20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作出XX出租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沈丘农行)650万元的裁定。海博出租在支付650万元后向原告等人追偿,原告按2.5%出让比例赔付海博出租股权权益损失189,107.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630.5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上述债务的存在,致使原告股权收益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738.04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09)虹执字第2222号执行通知书及代管款收据、诉讼费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原股东为中国中海直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直公司)和中XX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后中海直公司和中XX公司将被告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华、杨×伟、钟×,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己揭示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但中海直公司、中XX公司未向被告股东揭示本案所涉债务,故原告因股权转让遭受的损失,应由中海直公司、中XX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应该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不按期履行判决产生执行费属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由国有公司变为私人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与沈丘运输签订《合作经营XX汽车运输公司客运部协议书》,约定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自1992年8月起将原客运部的10辆桑塔纳轿车和13辆夏利轿车及1辆摩托车作为投资,沈丘运输投资290万元,双方合作经营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客运部,共担风险,效益均分,合作时间自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等。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于1994年3月向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下属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客运部独立核算,成立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1994年4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1998年3月4日,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改制成有限公司即被告。1998年6月22日,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作出公司改制方案,确认原公司的净资产值为1,207,519.44元,公司改制后注册资本为120万元。次日,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改制。199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在内的15位自然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改制为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经评估净资产为120万,属于原投资者即被告,被告现将其中49%股权转让给15位自然人股东,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原告出资额3万元,出资比例为2.5%。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依约将上述股权过户给原告。同年6月29日,工商局同意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变更名称为XX出租。1998年8月19日,工商局向XX出租核发营业执照,XX出租的资金数额12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樊××。2005年8月2日,XX出租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喻××、何××将其所持XX出租股权分别转让给杨×伟等四人。至此,XX出租的自然人股东由15人变更为13人。2006年5月22日,XX出租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将所持XX出租的51%股权分别转让给杨×伟、杨×华、钟×、林坤荣,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当日,被告分别与杨×伟、杨×华、钟×、林坤荣签订《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格、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杨×伟等4人按约支付被告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XX出租变为13位自然人股东占100%股权。
2006年6月6日,原告等13自然人股东与海博出租签订《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博出租以1,485.07万元的价格受让XX出租100%的股权,股权转让前XX出租发生的负债由出让方负担,其中,原告出让2.5%股权,出让价为371,268元。海博出租按约支付原告等人出让款并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另查明:1997年11月10日,沈丘农行向周口中院提起诉讼,称:沈丘运输于1985年1月至1992年7月向沈丘农行借款8,925,000元未还,故要求沈丘运输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6,001,382.04元。审理中,周口中院追加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为第三人。1998年1月16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沈丘运输欠沈丘农行贷款本息共计1,085万元,减去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偿还的435万元,实欠650万,沈丘运输于1998年至2003年底前偿还等。沈丘运输未履行调解协议,周口中院于1999年1月22日作出(1999)周法执裁字第124—1号《裁定书》,裁定沈丘运输在与上海XX汽车运输公司合作经营的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中的收益权及合作经营终止后的财产所有权归申请人沈丘农行所有,价值待估。经沈丘农行与沈丘运输、XX货运、XX出租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007年7月20日,周口中院作出(2007)周执字第06—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XX出租向沈丘农行支付执行款650万元,该款付清后此案执行结案。之后海博出租支付沈丘农行650万元。海博出租为追偿损失,以13位自然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13位自然人之一张×连病故,海博出租依法撤回了对张×连的起诉。2008年9月2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等12位自然人共同赔付海博出租权益损失65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64,300元。一审判决后,13位自然人股东之一张×明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等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海博出租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原告按股权比例即2.5%赔付海博出租权益损失162,5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07.50元,合计189,107.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30.54元。原告为追偿损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等15位自然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向原告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股权转让标的物即XX出租的财务资料和资产状况,并以此作为交易基础。原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支付相应对价后从被告处直接或间接取得XX出租2.5%的股权。
沈丘运输与被告存在合作经营XX出租的关系,沈丘运输对外负有债务,但无偿债能力,周口中院裁定XX出租收益权及合作经营终止后的财产所有权归沈丘农行所有。海博出租经过一系列转让受让XX出租100%股权,并最终支付了650万元执行款了结了沈丘运输与沈丘农行债务纠纷案。海博出租的股权权益遭受损失,为追偿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等12位出让人承担共同赔付责任。原告按股权比例承担了赔付责任,原告的股权权益遭受损失。
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1998年6月受让XX出租股权,周口中院于1999年1月裁定由XX出租承担责任,原告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债务的存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从未向原告揭示本案所涉债务的存在,也从未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所转让的股权存有瑕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海博出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杨×华等三人与中海直公司、中XX公司因受让被告股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损失189,1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4.76元,由原告负担35.18元,被告负担4,07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