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X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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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
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四维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号华懋金马伦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玉姜,福建闽
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秋萍,福建闽
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正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文彬,福建闽
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
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
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及被上诉人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XX公司)出资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与香港XX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益民、王逊,香港X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秋萍、吴玉姜,福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唐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福建XX公司是1999年10月29日注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中方股东为
招商局中银漳州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0%),外方股东为XX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占公司股权比例为90%)。本案的二被告以可取得被告福建XX公司部分股权为条件,要求本案原告对被告福建XX公司投入资金,以取得被告XX公司所转让的被告福建XX公司股权。原告基于二被告的承诺,于2000年1月15日将2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福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先生;于2001年9月16日前,将400万美元通过被告XX公司转汇给了被告福建XX公司。被告福建XX公司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后,二被告出面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并由被告福建XX公司签发《到资证明》,确认收到400万美元投资款、由被告福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1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
2002年1月4日,二被告通过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的形式确认原告XX公司对被告福建XX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6.10%,被告并在该次股东会上承诺办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变更手续,以便将原告登记为福建XX公司的股东。2002年1月25日,被告XX公司又与原告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将所持有的被告福建XX公司3.9%股权,以597675美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并约定被告XX公司所收的股权转让款,借给被告福建XX公司使用。为此,原告XX公司陆续向被告福建XX公司给付了人民币500万元(该款是597675美元换算为人民币的款项)。二被告接受以上款项后却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征求公司中方投资人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意见,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致使原告欲取得被告福建XX公司股权的意愿无法实现。原告为受让股权而给付被告福建XX公司的款项成了名为投资款,实为对被告福建XX公司的出借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二被告交涉,但二被告却没有解决争议的诚意,既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也不把所占用的资金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福建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10.64万元(汇率按1美元兑换8.2766元人民币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所涉的利息计人民币2609.739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01年1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2月31日);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福建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福建XX公司经福建省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中方招商局漳州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出资1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外方
XX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XX公司)出资10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0%。2000年12月8日,合资双方重新签订合资合同,将注册资本增加为6600万美元,并于2001年1月29日得到原外经贸部的批准,相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合资双方的股权比例不变。2006年8月8日,合资双方又签订合资合同,将注册资本减为1200万美元,并办理了相关批准和变更登记的手续,但股权比例仍维持不变至今。
2000年1月15日,福建XX公司陈正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万海水先生投资福建XX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2年5月10日,万海水出具《声明》,称该款用于XX公司购买XX公司出让其所持的福建XX公司部分股权的转让金。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确认福建XX公司收到该款项,但性质是XX公司挂在XX公司名下的投资款。
2001年3月2日,福建XX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记载:创始股东截止2001年1月底(春节前)已动用资金2000万美元,其中银行注资部分为535万美元,非正式管道注资部分为1465万美元。创始股东于2001年3月2日在漳州开会决议,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为“香港XX集团”49%,“广州万钧集团”25%,汕头樊会长6%,合计创始股东占注册资本的80%。为扩大参与,加快开发决定让出20%股份给其他投资者,这一部分定位为一期股东。一期股东占6600万美元的20%,对外公开招募,有意投资者在该年3月底前确认,并汇入认购金额的50%,剩余50%在2001年9月底前汇入。陈正智、樊秦安、万贤能在该备忘录上签字。
2001年9月7日,福建XX公司的股东会议备忘录记载:参加股东有陈丰荣、陈正智、樊秦安、万海水、万贤能、万贤豪。会议纪要的事项有:“到资证明”第一次签章发放已到资美元投资金额,日后将随资产的形成,逐次完成签章发放手续;财务账支出采用“支出核销单”特支费用,经陈正智、万贤豪共同签字方为有效,并每月报董事会核定。
2001年9月16日,福建XX公司出具到资证明给XX公司:“兹由
台湾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汇到
香港XX集团有限公司,并转汇到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共计美金肆佰万元整,已到账无误,特此证明”。陈丰荣、陈正智、樊秦安、万海水、万贤能在该证明上签字。
2001年9月1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部分投资专案第(4)项约定,XX公司以1650万美元的投资取得福建XX公司发行股票6600万股中的16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5%。
2001年11月4日,福建XX公司特别股东会决议记载:与会股东有XX公司股东代表陈正智(另一股东代表陈丰荣因事请假未出席本次会议,采用追加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XX公司股东代表万贤能、万贤豪,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樊秦安。与会股东对涉及股东投资权益之事进行充分讨论后通过如下决议:
一、由于以XX公司名义认缴的福建XX公司注册资金中有400万美金是XX公司实际出资,还有100万美金是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为此,以上三方出资人是福建XX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共同认缴人即创始股东,享有创始股东的一切权利。
二、创始股东的权利为:
1、XX公司持有福建XX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含福建XX公司中方转让给傅洁敏的全部中方股权),XX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5%,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以上各股东对福建XX公司的持股比例是确定的,亦是各股东分配投资利润的依据(董事会决议事项仍由应出席董事表决通过为依据,董事会决议事项的方式及程序按创始股东批准修改后的新章程执行,新章程未通过前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2、创始股东特别会议所作的决议视作福建XX公司董事会决议,福建XX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创始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有不一致时,以创始股东会决议为准。
3、创始股东代表为五名:XX公司股东代表陈正智、陈丰荣,XX公司股东代表万贤能、万贤豪,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代表樊秦安。当福建XX公司按本决议第三条议定的方案变更后,以上创始股东代表即成为变更后的福建XX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当然董事。
三、福建XX公司应当在2002年1月31日前完成公司资产总额达到3300万美元的指标。当达到此指标时,福建XX公司总经理陈正智负责办理将福建XX公司投资人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投资人在注册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按本决议第2条确定。办理以上变更手续前,创始股东应再次召开特别会议以完成对福建XX公司章程的修改工作。
四、创始股东在下次特别股东会上约定福建XX公司除创始股东所持股权之外尚余20%股权的占有和转让方法。
2002年1月4日,福建XX公司第六次股东会议(暨董事会)记录记载:会议主题为公司股权确认、章程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工作报告。会议内容第六项为,“各股东对公司的持股比例作以下调整,XX公司47.37%(含中方傅洁敏10%股权,含日南公司投资198万美元所持股份比例,由XX公司按其与日南公司协议履行),XX公司26.1%,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6.53%,以上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80%,公司仍保留20%股份对外募集资金。”第八项为,“2002年1月31日前,由福建XX公司负责办理涉及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1月20日前各股东送交有关证件)”。第十项为,“经董事会协商一致,决定聘请万贤豪任福建XX总经理职务。授权总经理在最高贷款额度(人民币五千万元整)以下范围内行使借贷款权”。第十一项为,“一百九十八万美元入XX公司的股东往来账目”。第十二项为,“以上决议得到福建XX公司的确认并经董事股东签字确认生效”。该记录的记录人为万贤豪,核对人为陈正智,福建XX公司在该记录上盖上公章,各创始股东代表在该记录上签字。
2011年9月5日,
漳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出具一份证明函,该函记载:该会曾于2002年接受XX公司代表陈正智,XX公司代表万贤能、万贤豪、万海水,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代表樊秦安提出的调解三方之间因投资福建XX公司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及调整各方持股比例纠纷的请求。后调解无果,该会于2008年初向相关当事人表示不再主持调解工作。
2011年12月27日,XX公司向福建XX公司寄出“关于及时处理投入资金所涉股权争议的通知”,要求福建XX公司及其注册的股东在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拟出书面的解决方案。
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向二被告释明,案涉“投资”款自被二被告收到之日起至今所对应的投资权益是否少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及其利息,应由二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限期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举证,但二被告逾期未举证。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向原告释明,原告应明确请求返还的是“投资款”或是“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述:原告诉称的投资款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款。二被告认为,《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2002年1月15日、2月1日、2月6日,吴秀英分别向福建XX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合计汇给福建XX公司300万元。2002年1月31日,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向福建XX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2002年1月29日,万贤平受XX公司委托以万XX的名义,通过第一商业银行汇给张成钦台币2291780元;汇给陈木琳台币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原告支付款项以及诉求都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本案纠纷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应界定为股权转让款,而非泛泛而言的投资款。被告XX公司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其已就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况且其作为福建XX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执行董事陈正智又系福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也未提出这一主张,明显与其有提出上诉的主张矛盾;再者XX公司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与福建XX公司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XX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已对本案的管辖权情况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实质也已对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意见进行了处理,因此其以管辖权异议上诉未获处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依据。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系双方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进行处理。本案纠纷涉及两次的股权转让,双方为完成交易,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这些有关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同均未经过审批,依法成立但不生效,也不影响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各自的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被告XX公司、福建XX公司是否应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其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分成二个部分,第一部分系通过XX公司支付给福建XX公司,数额为400万美元及交付福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智200万元人民币;第二部分,系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
二被告认为,第一部分的款项,福建XX公司确认收到;第二部分的款项,福建XX公司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系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投资款”数额,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所陈述的第二部分“投资”,即原告是否支付了2002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提交第4、11组证据来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吴秀英、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的汇款系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人民币的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11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组证据中吴秀英、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的汇款情况只能证明款项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人民币的款项无法体现出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被告XX公司、福建XX公司是否应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
原告认为,被告福建XX公司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项,但未依约将其登记为股东,因此应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XX公司的行为使得被告福建XX公司能够实际使用该款项,因此应承担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责任。
被告福建XX公司认为,XX公司系挂名在股东XX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原告应全额到资1650万美元,但实际仅部分到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作为实际投资者,不能根据其与名义股东XX公司间的约定或会议决议等,直接向其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要求返还投资款。
被告XX公司认为,同意福建XX公司关于原告地位及本案法律关系之意见,其已将原告的投资款直接支付给福建XX公司。该投资款通过相应的验资程序成为福建XX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及运营资金。原告应承担作为实际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非经法定程序,无权要求撤资。原告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未经双方董事会认可,尚未生效,且原告也未支付任何的股权转让款,其举证证明的款项系借款。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投资款,属于严重违约,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包含二个具体的问题,其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其二是,谁应当承担返还该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问题,涉及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谁违约,以及是否因此使得原告享有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收回股权转让款的权利。2002年1月4日,案涉原被告各方代表参加的福建XX公司第六次股东会约定了原告在福建XX公司享有的股份比例,并约定被告福建XX公司应在2002年1月31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就福建XX公司的经营状况向原告进行告知。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福建XX公司部分股权,以及分享该股权权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抗辩,原告的出资款项未达到约定的数额,因此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比例明确,不存在二被告所述的对应股权比例的应支付款项未到位的问题。至于双方约定的投资总额,一则双方的约定中并无该投资总额必须限期到位及不到位后果的内容;二则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就原告达不到投资总额的事项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二被告以此抗辩其有权不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即使被告的该项主张成立,也不影响原告在无法享受已“投资”款项的权益的情况下,主张返还“投资”款项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不能因此可以占用股权转让款,而有权不予以返还。
关于谁应当承担返还该股权转让款责任的问题。福建XX公司成立于本案原告投资之前。本案原告不管是通过支付“投资”款给XX公司对福建XX公司进行所谓的“创始投资”,还是通过债权抵转让款以期望获得XX公司转让的福建XX公司股份,都是基于XX公司作为福建XX公司的控股股东承诺将其所持有的福建XX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支付“投资”款行为的交易对象为XX公司,对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项负有交易对价责任的是XX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违约未能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导致双方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将原告所支付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福建XX公司虽实际使用了款项,但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交易的行为,原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要求福建XX公司返还款项。
三、原告主张返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200万人民币及400万美元)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返还的款项为“投资”本金及该款自投资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认为,即使应该返还,也应根据原告所“投资”款项的盈亏情况进行结算后,根据结算的金额进行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未能履行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持有的福建XX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及其占用该款项期间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原告。此外,即使按被告所抗辩的,原告的投资款系挂名在XX公司名下,应按投资款的损益情况来计算应返还的款项,由于二被告在一审法院释明并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后,期满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福建XX公司的损益情况,被告应返还的金额少于原告要求返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因此即使被告根据损益情况返还的抗辩有理,也因其有条件提供而拒不提供福建XX公司的损益情况的证据材料,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所“投入的本金”(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二被告认为,双方之股权纠纷2002年已产生,虽经第三方调解一直未能解决。2008年初第三方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再调解。原告2011年12月向福建XX公司发函时,已时隔三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08年至2011年间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已成立但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虽然经过协商,但双方对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返还“投资”款的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诉。关于“股权转让”款返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被告应予以返还之日起计算,而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并未明确股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因此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尚未产生,也就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
五、原告所投入的款项以美元还是人民币计算返还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所投入的款项,都在投入之后转换为人民币,为XX公司和福建XX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应按投入时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来计算应返还的款项。
被告认为,原告投入的款项系以美元计算,即使要返还,也应以美元计算,而不应以1美元兑换8.2766人民币的汇率来计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自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以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发生大幅变动,美元对人民币不断贬值。该贬值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从款项的去向看,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从案件已知的事实看,都在投入后转换为人民币形式,况且部分款项就是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其二,从被告占用款项的币种形式看,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以人民币的形式被占用。其三,从双方支付款项的目的看,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转化为福建XX公司的资金,以取得相应的该公司股权,这从福建XX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款证明中可以得到体现。其四,根据中国当时的外汇政策,美元款项必须强制结汇,因此在汇入时,该美元款项都已转化为人民币款项,故被告系以人民币形式占用原告款项。在被告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部分的汇兑收益应由款项的支付人享有,否则被告作为违约方还享有他人因汇率变动而获得的款项收益,不符合公平的基本法理。因此被告XX公司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项为,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人民币及400万美元(原告所支付的美元款项,应按福建XX公司收到之日的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款项)及该款依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及400万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后的款项)及该款自福建XX公司收到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福建XX公司收到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0年1月15日,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01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美元按2001年9月16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的款项及该款自200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18.9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326332.97元,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46486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福建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吴秀英汇给福建XX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应作为投资款一并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自始至终参与本案全过程活动;二、2001年3月2日,被上诉人参与制定《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第7条约定“股东会召开后,将修改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合同、章程与股东名册,以确保股东权益”;三、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订立2001年9月16日的《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并经被上诉人“签署确认执行”;四、2001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400万美元的《到资证明》;五、2002年1月26日,XX公司有关531777.50美元权益转让给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书》,主送给了被上诉人;六、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一方万海水出具《声明书》声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交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以购买被上诉人的股权,该笔款项由陈正智于2000年1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七、系争款项实际由被上诉人招募、转收、使用;八、2012年5月28日,吴秀英出具《声明书》声明已汇付福建XX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系受上诉人委托汇出,且用于购买香港XX公司持有的福建XX公司3.9%股权。该300万元款项应予支持。
上诉人香港XX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XX公司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上诉人对福建XX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福建XX公司为主债务人,上诉人为连带责任人。但一审判决却直接驳回了XX公司对福建XX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该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相同,一审法院也未就此向双方予以释明,判非所请;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二次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XX公司事实上应为挂名在上诉人名下的实际投资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显然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理由牵强,不能成立。在双方2002年发生纠纷后,XX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不论其是否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都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或相关的部门提起请求。2008年初,
漳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明确不予调解,XX公司就应当于该时间起二年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在2008年至2011年XX公司向福建XX公司发函期间,XX公司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的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1、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后,已及时通过福建XX公司的员工邮寄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材料,但一审法院以未收到为由不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未进行处理,显然程序违法。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凭证上未注明是什么材料,但一审法院对于当天收件的材料也无法反驳是其他文件,其在处理程序上存在严重失误,未及时将上诉人的上诉状递交处理,该工作失误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福建XX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正智,但并不代表对福建XX公司的管辖权处理的效力可以适用于上诉人,况且上诉人为涉外主体,处理程序上与国内主体福建XX公司完全不相同,一审判决以法定代表人及管辖异议事由相同等为由认定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实际进行了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而福建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大陆法院对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本无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管辖异议对其本身而言是极其重要的,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即使本案可以确定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未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更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和福建XX公司的诉讼权利。1、XX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合同从未提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一审判决却直接认定“XX公司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无任何的前提。2、本案有关股权转让或股权投资的合同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究竟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解除《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或者两者均解除;六、即使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至多也仅是返还本金;七、即使上诉人要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参照2001年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也存在不当,XX公司投入的款项是美元,也应当以美元返还,根本不存在汇率折算问题。且上诉人也是将被上诉人投入的100万美元款项以美元注资形式投入到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在收到后才兑换成人民币用于运营,福建XX公司兑换成人民币在国内使用与XX公司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既然没有判令福建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人民币折算偿还的问题;八、上诉人与XX公司均涉外主体,即便一审判决成立,判决的执行也是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
针对XX公司提起的上诉,福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系挂在香港XX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福建XX公司系目标公司,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投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股权转让关系;二、福建XX公司收取的是香港XX公司应当出资的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XX公司并非福建XX公司工商登记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册股东,没有证据证明福建XX公司收取了XX公司的任何投资款,XX公司诉请福建XX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系XX公司与香港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福建XX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四、XX公司主张以597675万美元受让香港XX公司持有的3.9%福建XX公司股权,但其不能证明已向香港XX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吴秀英的300万元人民币明确是福建XX公司的对外借款,万贤豪更在上述凭证上签字确认;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的支付凭证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汇给张成钦、陈木林的款项更是与本案无关。XX公司以东拼西凑甚至无法确认的款项充抵股权转让款,且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双方公司董事会认可尚未生效,故其主张的该部分股权转让不能成立,应直接驳回其请求;五、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香港XX公司提起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请求福建XX公司返还购买股权投资款、香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福建XX公司《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到资证明》、《特别股东会决议》、《第陆次股东会(暨董事会)记录》及在《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上盖章确认等均证明XX公司系福建XX公司的创始股东,福建XX公司应当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福建XX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上述《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特别股东会决议》、《第陆次股东会(暨董事会)记录》、《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等均证明,XX公司系福建XX公司的创始股东,香港XX公司并非XX公司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本案纠纷宜定性为股权纠纷,福建XX公司系适格的当事人;三、XX公司始终在通过不同的方式主张权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XX公司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有关时效争议的阐述明确、合理;四、香港XX公司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寄件人系福建XX公司,而非香港XX公司,不能证明香港XX公司提交了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了上诉,一审判决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做了充分阐述,香港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的出庭应诉行为,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五、2001年前后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与现时的汇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判决以人民币返还充分合理,有关本息的认定正确。综上,本案无论属于投资纠纷还是股权纠纷,无论判令福建XX公司还是香港XX公司返还,因福建XX公司与香港XX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且违约,双方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提出了如下异议:一、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陈述错误;二、一审判决第12页“福建XX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未加书名号,一审判决将文件名作为事实来认定不当;三、一审判决第15页有关对“2002年1月31日,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向福建XX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予认可。
就有关争议事实,本院认为,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陈正智出具《收据》及福建XX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的真实性,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向福建XX公司汇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单为凭,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判非所请;二、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当如何确定,应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三、XX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对香港XX公司所称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处理是否违法;五、XX公司投资款额的确定;六、本案返还投资款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七、一审判决有关支付币种及汇率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是否存在判非所请。从XX公司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看,其一审最初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福建XX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本息责任,香港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香港XX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在一审法院释明之后,XX公司在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诉称的投资款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款”。可见,对于XX公司而言,其仅仅关注款项的返还,而非特别关注款项的定性及返还主体,其请求的实质是两被告之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就XX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及其本质而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所谓的判非所请问题。当然,其判令返还款项的主体是否恰当,则属另外一个问题。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根据一审判决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建XX公司在1999年设立之后,其注册资本存在增资后又减资的过程,即2000年12月8日,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00万美元增加到6600万美元;2006年8月8日,合资双方又将注册资本由6600万美元减少到原来的1200万美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合资各方增资后如数出资,亦无证据证明减资后合资公司向股东进行了退资。本案所涉一系列事实均发生于福建XX公司增资并决定引进外来投资者之后。XX公司作为福建XX公司的股东身份、地位、占股比例、股东权利及XX公司成为股东后需要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合资合同及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在福建XX公司2001年3月2日《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9月7日《股东会议备忘录》、11月4日《特别股东会议决议》及2002年1月4日第六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均有明确的记载。福建XX公司还在2001年9月16日出具《到资证明》明确承认XX公司的投资款400万美元已到账无误。上述文件还证明,福建XX公司决定通过香港XX公司对外联系外来投资者认购福建XX公司相应的股份。2001年9月16日,香港XX公司与XX公司三方签订《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其中第二条投资专案第(4)项明确约定,XX公司以1650万美元的投资取得福建XX公司发行股票6600万股中16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5%。第四条约定,福建XX公司的投资法人以香港XX公司为代表,福建XX公司委由香港XX公司在香港代收投资款,并即转入福建XX公司账户。香港XX公司在本专案的投资权益与义务属于股东全体。事实上,XX公司投资款的支付完全符合上述约定。因此,虽然XX公司要成为福建XX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受让香港XX公司在福建XX公司持有的股权才能得以实现,但是从福建XX公司增资后决定通过香港XX公司引进外来投资者的实际需求及在相关备忘录、决议及合同中的安排,XX公司作为福建XX公司创始股东及其所投款项实际用于福建XX公司,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有关XX公司系挂名在香港XX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的主张与福建XX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及香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香港XX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XX公司委托行事,且香港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增资部分有实际出资。故香港XX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本案中仅具有形式特征而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香港XX公司向XX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要更多地依附于、服务于福建XX公司的对外筹资及吸引外来投资者的行为,或者为后者所吸收。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福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非香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基于股权转让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也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认为,根据漳州市台商投资协会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函,该会于2008年初即向各方当事人表示不再主持调解工作,而XX公司直到2011年12月27日才向福建XX公司寄出“关于及时处理投入资金所涉股权争议的通知”,因此,XX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提出的以2008年初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合理。漳州市台商投资协会的上述证明函表明,该会自2002年接受了香港XX公司、XX公司及向艺公司三方的委托进行调解,调解工作至2008年初不再进行。从常理上讲,作为债权人,XX公司不可能在多年调解未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书面通知XX公司拒绝返还投资款项,故XX公司有关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更令人信服。一审判决有关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香港XX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判决处理其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则认为,香港XX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记载的寄件人系福建XX公司而非香港XX公司,不能证明香港XX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由于福建XX公司系一审法院受理的本案纠纷当事人之一,且福建XX公司、香港XX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对于福建XX公司作为寄件人寄给一审法院的特快专递,香港XX公司有责任证明函件内容为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且其落款者为香港XX公司。但香港XX公司并未尽到此种举证责任。据此,在是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香港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形,香港XX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投资额的确定。XX公司主张所投入的投资款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系通过香港XX公司支付给福建XX公司的400万美元及交付给陈正智的200万元人民币,福建XX公司为此出具了《到资证明》,陈正智为此出具了《借据》;另一部分是XX公司与香港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人民币投资款。对于第一部分投资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投资款,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认为,吴秀英汇出的300万元人民币系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同样,对于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的100万元人民币汇款及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XX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二部分的款项,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东莞市东城XX百货贸易部的100万元人民币汇款及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吴秀英汇款的300万元,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XX公司受让香港XX公司持有的3.9%股权的明确记载,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另案中香港XX公司与
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类似情形,故不宜轻易予以否定。本案中,福建XX公司对吴秀英汇款300万元一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秀英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吴秀英偿还了该300万元款项,考虑到吴秀英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福建XX公司汇款,且汇款时间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大致吻合,加之如属借款,吴秀英不可能不向福建XX公司主张,因此吴秀英本人的《声明书》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吴秀英所汇的300万元系受XX公司委托汇入福建XX公司账户。该款虽名为股权转让款,但仍应认定为XX公司投入到福建XX公司的投资款。一审判决对此未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从本案事实看,XX公司的投资款最终均流入到了福建XX公司,福建XX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投资。虽然XX公司要成为福建XX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香港XX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XX公司对于拟转让给XX公司的股权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加之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最终成就,故福建XX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香港XX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XX公司委托行事,其还与XX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及转让福建XX公司3.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香港XX公司对XX公司投资款本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币种及汇率。本案投资款中的400万美元最终结汇成人民币被福建XX公司实际使用。一审判决以福建XX公司收款当时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款额,符合公平合理原则。香港XX公司、福建XX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享有汇率变动带来的任何利益。一审判决关于应付币种及汇率的认定是合理的。香港XX公司关于本案币种及汇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吴秀英所汇300万元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失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香港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
XX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
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之利息(其中,200万元款项利息,自2001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00万元款项利息,自2002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
XX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
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400万美元按2001年9月16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的款项及该款自200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四、驳回
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XX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18.97元,由
XX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335537.07元,由
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8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37.94元,由
XX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XX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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