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500,000元受让被告持有的上海脉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集公司15%的股权,原告同时委托被告作为原告上述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系争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受让代持的股权,如脉集公司成立两年或在2017年7月31日内国药系企业未投资公司,则原告有权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可要求以公司净资产计算或出资额1,500,000元请求被告回购。由于国药系投资脉集公司未果,原告即在2017年8月要求被告回购1,500,000元股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合同义务。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接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回购款1,500,000元,被告仍不予理睬,故涉诉。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虽然合同约定原、被告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但是原告参与国药公司的谈判及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如公司利益分成、人员管理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但因为没赚钱,所以没分红。由于原告已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其出资是投资款。现原告要求回购股权,实际是抽逃出资。其次,现在脉集公司亏损,原告要求拿回全部款项,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有三种选择权,原告选择将股权转给第三人的方式更符合法理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因此,即使回购,也应按协议约定,将回购的股权先转让给第三人。第四,虽然合同中没有体现,但是从法理上,应按照原告先将股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再进行回购的顺序进行。虽然本案是代持的回购,但也应该参照公司法第74条的相关规定,满足公司连续五年不能分红的条件。并且,股东之间的回购,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脉集公司汇款2,80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1,5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能向本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但由于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脉集公司之间存在汇款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原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原公司股东,共同签订《融资、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股权受让。乙方出资1,500,000元受让甲方持有的脉集公司15%股权。甲方承诺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条委托内容。乙方自愿委托甲方作为自己对公司1,500,000元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甲方愿意接受乙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受让代持的股权。如公司成立二年或2017年7月31日国药系企业未投资本公司,则乙方有权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可要求以公司净资产计算或出资额1,500,000元由甲方回购。……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1,500,000元,并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脉集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上海庆涛医疗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善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和30%。
诉讼中,原告称,代持关系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的,因未得到被告的响应,故也未向脉集公司的其他股东主张过权利。被告称,脉集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原、被告签署代持协议的事情;国药确实没有注资;原告参加了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代持股权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是脉集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请求回购即是抽逃出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争协议为股权代持协议,即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即使脉集公司知晓原、被告之间签署了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其他股东认可并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行使了各项股东的权利。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且,系争协议中股权回购的含义应理解为原告将从被告处受让的股权,通过转让的方式再次返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回购的对象为被告,并非直接向脉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即使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则回购仅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并未减少脉集公司的资产,不构成抽逃出资。
《融资、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脉集公司成立两年或在2017年7月31日内国药系企业未投资公司,则原告有权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可要求以公司净资产计算或出资额1,500,000元请求被告回购。庭审中,被告确认,国药系企业确实未投资公司。并且,合同约定的期限2017年7月31日已届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回购条件已届满,现原告选择请求被告以出资额1,500,000元回购股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抗辩,原告应办理变更过户,再回购股权。但由于本院之前已论述,原告仅与被告之间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系债权关系,原告并非脉集公司股东,也非工商登记的股东,故原告并无相应的股权过户义务。双方在系争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办理过户为回购的前提条件。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回购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为原告回购权期限届满的次日。但由于系争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享有的回购方式有多种,且对于回购款的计算也有两种选择。原告若未明确回购方式,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因此,原告主张回购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无相应的事实基础。由于,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了回购方式和金额,可以视为原告对回购方式作出了选择。被告应在收到律师函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因此,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9月15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回购款1,500,000元;
二、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