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杨XX、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919次


原告韩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居民。
被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湖路111号第31幢楼。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善琨,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业征。
被告周业征,居民。
被告上海广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2幢163室。
法定代表人蔡忠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室。
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超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X诉被告杨XX、徐XX、毛善琨、周业征、上海广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刚、被告杨XX、徐XX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毛善琨委托代理人周业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旻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超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韩XX自愿撤回对被告周业征、上海广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XX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撞同方向行驶原告韩XX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又被被告周业征驾驶的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到,后周业征驾驶的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又续撞同方向行驶司元红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致四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司红元无责任,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业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业征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广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红元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徐XX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杨XX所有,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杨XX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逃逸是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XX在事故中弃车逃逸,所以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毛善琨辩称,周业征是毛善琨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毛善琨,该车挂靠在被告上海广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部分,各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4645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0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5KM+700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同方向行驶原告韩XX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又被对向行驶被告周业征驾驶的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倒,后被告周业征驾驶的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又续撞同方向行驶司红元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致四车损坏、原告韩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业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司红元、原告韩XX二人无责任。原告韩XX受伤后即入沭阳协和医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6年1月12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行颈椎骨折脱位手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6/7半脱位伴脊髓损伤;2、C7、L1椎体爆裂性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头部皮下血肿;5、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术后卧床休息四月、视情况决定是否再行劲椎前路手术等。原告在沭阳协和医院支出医疗费5830.87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09354.72元。
被告杨XX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XX,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条款编号:A02G02Z02090923)第七条第(一)项用加粗字体标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徐X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签字确认,确认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被告周业征驾驶的沪B×××××/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广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毛善琨,被告周业征系被告毛善琨雇佣的驾驶员,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红元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杨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三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185.59元,由其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4645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96元。以上损失共计115581.59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剩余94581.59元,根据被告杨XX、周业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28374.48元;应由被告杨XX承担的70%赔偿责任计66207.11元,因被告杨XX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于事故后逃逸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已向被告杨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免除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杨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XX、徐XX共同赔偿,被告杨XX于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韩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周业征、上海广沃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10000元;
二、被告杨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56207.11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38374.48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1000元;
五、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杨XX负担355元,由被告毛善琨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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