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834次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镆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叶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镆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12月14日13时20分,被告叶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周祝公路处时,因其车辆载运物散落,将在路边停止状态的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杨连美驾驶的牌号为XX奥迪轿车砸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3,854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5,390元、停车费192元、牵引费250元、吊车费800元、清扫费4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叶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叶XX辩称,其是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其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评估结果过高。评估费,不予认可。评估费、停车费、清扫费,要求由被告XX保险公司理赔。牵引费、吊车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性质有异议,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评估结果过高,缺乏合理性,原告更换整个变速箱总程与事故情况不符,对评估认为要更换整个变速箱总程和相关项目费用均不予认可。评估费、停车费、清扫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律师费,本起事故没有造成人伤,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3时20分,被告叶XX驾驶牌号为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周祝公路路口处时,因其车辆散落载运物,将停止状态的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杨连美驾驶的XX小型轿车砸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案外人杨连美委托,2013年1月1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南汇车损价评(2013)第00114-1号《关于XX奥迪TT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第八条物损评估意见载明:“评估标的XX奥迪TT型轿车于基准日(2012年12月15日)车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捌佰伍拾肆元整(RMB:283,854元整),详见附件(勘估表3页)”。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39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又查明,被告叶XX驾驶的牌号为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牌号为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关于XX奥迪TT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其对事故性质有异议,本起事故是散落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不是被告叶XX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物(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六条载明:“污染指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燃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涉案事故是由于货物散落造成的状况恶化,系污染物致损,属免赔范围,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评估费、停车费、清扫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XX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条款。被告叶XX则认为,事发时其前方有车辆,其只能按照最小损失处理,如果撞到前面的车辆损害后果更严重,所以采取了紧急刹车,车上的货物散落,损坏了原告的车辆。其车辆装载的是工地用的垫路钢板,不是污染物,即使掉落在地上也没有对地面环境造成污染,应该由被告XX保险公司理赔。被告XX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说明不负责赔偿的“其他费用”的范围,评估费、清扫费、停车费坚持要求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被告叶XX为避免造成更大交通事故而采取紧急刹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叶XX装运的钢板不属于污染物,不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污染物造成的损失。被告XX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被告叶XX释明哪些不属于理赔范围,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不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
关于本案事故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已经交警认定,现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对事故性质有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叶XX车辆散落物是否属于“污染物”、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因污染物造成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散落物污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故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系“污染”致损,属于免赔范围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评估费、停车费、清扫费是否属被告XX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后附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但该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没有明确“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指哪些费用,且对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单“重要提示”均未作出特别标注,与其他条款的文字在外观上难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现被告XX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XX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提出评估费、停车费、清扫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83,85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西上海奥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材料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修理项目超过必要范围,修理费用过高,被告XX保险公司已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损失核定,核定金额为150,00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叶XX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评估结果过高。对原告提供的上海西上海奥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材料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理费没有那么多。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被告意见遭原告否认后,均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重新评估,现原告车辆经过定损,且已经实际修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5,390元、停车费192元、牵引费250元、吊车费800元、清扫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290,886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3元(原告王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9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60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2,831.50元,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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