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赵开东。
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路1188号B-183。
法定代表人赵开东,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879号5楼。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与被告吴XX、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俞淑云、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赵开东、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开东、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许,吴XX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与七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齐梁路由北向南徐XX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徐梦琪)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XX和徐梦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XX和徐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梦琪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吴XX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1475.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无牌且醉洒后驾驶机动车,是我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无证无牌且醉洒后驾驶机动车,是吴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挂靠在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垫付在交警队20000元,给了原告1350元。
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无牌且醉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吴XX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许,吴XX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与七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齐梁路由北向南徐XX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徐梦琪)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XX和徐梦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XX和徐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梦琪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天,营养费60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1350元。被告吴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吴XX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1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徐XX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永星汽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吴XX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与七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齐梁路由北向南徐XX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徐梦琪)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XX和徐梦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XX和徐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梦琪无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936.24元,根据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63796.0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40元,按每天20元,37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37天计算为666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10元,鉴定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按每月2400元,鉴定120天计算过高,按每天60元,鉴定120天计算为7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按每月3500元,鉴定371天计算过高,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鉴定371天计算为3487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过高,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12年计算,为41215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01410元过高,原告父亲应抚养5年,原告母亲应抚养13年,原告女儿应抚养11年,原告儿子应抚养1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5年+11820元*60%/2人*3人*6年+11820元*60%/2人*2人*2年+11820元*60%/2人*2年为144204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3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892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7983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559830.09元,由被告吴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9915元,因被告吴XX驾驶的车所有人系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吴XX挂靠在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21350元,故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37856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 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2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321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吴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吴XX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