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陈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1831次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黄贺杰。
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耀。
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被告陈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8月20日2时45分许,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行至G1501,因车内无油,故李XX下车穿越隔离带,欲行走至对向车道外的加油站购买柴油,行至G1501外侧192公里800米处,恰遇案外人罗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X名下的牌号为苏NNXXXX轿车行驶到此,因躲避不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X、案外人罗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NNX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206.02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药品费,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7,000元、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768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予以赔偿。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N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被告系苏NNX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牵引费、停车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苏NNXX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至全封闭的G1501上,离开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驾驶员责任的延续,故其虽在车下发生交通事故,但仍应认定其交通方式是机动车,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对非医保费用、无处方的外购药均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期限以有效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本系农业户口,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系数以有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认可7,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牵引费、停车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未损坏,且此两项费用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20日2时45分许,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行至G1501,因车内无油,故李XX下车穿越隔离带,欲行走至对向车道外的加油站购买柴油,行至G1501外侧192公里800米处,恰遇案外人罗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陈X名下的牌号为苏NNXXXX轿车行驶到此,因躲避不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X、案外人罗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共住院16.5天,产生医疗费30,206.02元(含外购药品费4,32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XX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768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系苏NNXX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三、原告李XX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宝山区张庙街道办事处通河二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其辖区内通河二村XXX号XXX室。原告具有货运资格证,一直从事货运工作。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外购药发票、从业资格证、户口簿、居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未予受理。另,审理中,被告陈X称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0,500元,未出具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确实受到过被告陈X支付的现金10,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XX驾驶机动车行至G1501,下车穿越隔离带、行走至对向车道的行为,应认定为其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延续,故其交通方式应认定为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罗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NN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陈X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NN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陈X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据其与被告陈X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关于牵引费、停车费:本院认为,牵引费、停车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间接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无法补充提供处方单,故放弃主张外购药费用4,32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5,886.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5天,主张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按1,200元/月的标准主张4个月的护理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从事货运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11,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河南省农业户口,然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24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
8、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鉴定等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主张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然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财物损失实属难免,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0、牵引费:原告的车辆虽未在事故中受损,然原告受伤后已无法驾驶车辆驶离,牵引费属合理支出,原告主张1,670元,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停车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停车费768元,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3、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6,5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6,582.02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89,941.01元。被告陈X赔偿原告律师费3,250元。被告陈X已经支付的10,5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89,941.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X赔偿原告李XX律师费3,25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0,500元相抵扣后,原告李XX应返还被告陈X7,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3元,由被告陈X负担2,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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